如果全權機關依照本條規(guī)定減少審查數(shù)量,它仍然可以為任何一個最初未被選中但在調查過程中、接收審查材料期間按時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
第69條 如果外國出口商或生產者數(shù)量過多,以至于確定單獨的傾銷幅度無法進行或影響調查的及時完成,全權機關將為作為調查客體的所有已知的外國出口商或外國商品生產者確定統(tǒng)一的傾銷幅度。
第70條 如果針對幾個國家的某個傾銷進口商品的價格同時進行幾個調查,而且自每個國家進口的該商品的價格都高于最低傾銷幅度,同時自每個國家進口的該傾銷商品的數(shù)量依照該條例第73條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計,則全權機關可將幾個調查合而為一。
第71條 調查期限自啟動調查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特殊情況下全權機關可將此期限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全權機關將調查結果提交內閣之日,調查結束。
第72條 如果全權機關在審查申請時確認,傾銷進口商品的證據(jù)不足,或對經濟領域造成的實質損害或產生的實質損害威脅的條件不成立,則申請被駁回。
第73條 如果全權機關確認,傾銷價格小于出口價格的2%,或傾銷進口商品的實際數(shù)量或潛在數(shù)量可忽略不計,不會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威脅,則調查立即終止。
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的傾銷進口商品的數(shù)量小于進口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同類商品總量的3%;但是,低于3%的若干國家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74條 調查不應妨礙海關申報和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關稅區(qū)。
第七章 反傾銷稅的實施
第75條 如果全權機關收到出口商關于復審價格或停止按低于正常價值向烏茲別克斯坦關稅區(qū)出口商品的自愿承諾(價格承諾),且全權機關的價格分析認定,承諾的實施可消除對經濟領域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則全權機關可能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不征收反傾銷關稅或臨時反傾銷關稅。
根據(jù)價格承諾,商品的價格水平不能高于消除傾銷幅度所必須的水平。
商品價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傾銷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對經濟領域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
如果外國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承諾,全權機關也可能中止或終止調查。
第76條 在全權機關完成關于存在傾銷進口商品,且此進口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初裁之前,出口商不做價格承諾。
如果全權機關認為,由于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出口商現(xiàn)實和潛在的數(shù)量很大,或出于國家整體政策利益考慮,不能采取價格承諾,則不接受價格承諾。在此情況下,全權機關通知出口商不能接受價格承諾的原因,并向出口商提供就不接受價格承諾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
第77條 在出口商作出價格承諾的情況下,根據(jù)出口商的請求或全權機關的決定,調查仍可繼續(xù)。如果調查結果顯示不存在傾銷進口商品或此進口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的條件不成立,則價格承諾失效。調查結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價格承諾的存在引起的情況除外。在次情況下,上述承諾在消除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所必須的期限內繼續(xù)有效。如果全權機關的調查結果顯示,存在傾銷進口商品并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威脅,則出口商作出的價格承諾按照承諾的條件繼續(xù)生效。
第78條 全權機關有權向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索要該出口商執(zhí)行承諾的相關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檢查此信息。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則被認為是違反作出的承諾。
第79條 如果出口商違反或撤回價格承諾,烏茲別克斯坦內閣可以作出實施反傾銷稅或臨時反傾銷稅的決定。
第80條 反傾銷稅以從價稅或特種稅的形式征收,針對作為傾銷價格進口標的的、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條例第75-79條作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除外。
反傾銷稅稅率不得超過傾銷幅度。
第81條 全權機關依照本條例第68條確定了單獨傾銷幅度時,反傾銷稅將根據(jù)每一個已知的外國出口商或作為傾銷進口商品標的的外國商品生產者區(qū)別征收。
全權機關依照本條例第69條確定了統(tǒng)一的傾銷幅度時,反傾銷稅將根據(jù)非歧視原則針對所有已知的外國出口商或作為傾銷進口商品標的的外國商品生產者征收。
第82條 反傾銷稅將根據(jù)抵抗傾銷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所必須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83條 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開始實施起或最后一次復審起不得超過5年。在反傾銷稅實施期限結束之前開始復審時,全權機關確認,終止實施反傾銷稅將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反傾銷稅將繼續(xù)實施,直到獲得二次調查復審結果為止。
為復審反傾銷稅而進行的二次調查根據(jù)全權機關的倡議或利益相關方在提交了確認有必要復審反傾銷稅的申請材料后進行。二次調查應在自啟動二次調查起12個月結束。
繼續(xù)實施反傾銷稅或修改其稅率的必要性由烏茲別克斯坦內閣根據(jù)全權機關二次調查結果確定。
第84條 特殊情況下,但不早于啟動調查后60天,如果所獲得的資料證明存在傾銷進口商品并因此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烏茲別克斯坦內閣可以根據(jù)全權機關的初裁作出實施臨時反傾銷稅的決定。
第85條 臨時反傾銷稅的稅率不得超過預估的傾銷幅度。
第86條 如果臨時反傾銷稅的稅率與預估的傾銷幅度相同,則臨時反傾銷稅的有效期不得超過4個月。根據(jù)向烏茲別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該商品的出口商的請求,臨時反傾銷稅的有效期可以延長至6個月。
如果臨時反傾銷稅的稅率小于預估的傾銷幅度,則臨時反傾銷稅的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根據(jù)向烏茲別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該商品的出口商的請求,臨時反傾銷稅的有效期可以延長至9個月。
第87條 如果根據(jù)全權機關的調查結果認定,不存在由于進口傾銷商品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則已經繳納的臨時反傾銷關稅數(shù)額可按照返還關稅的法律程序退還繳款人。如果執(zhí)行的反傾銷稅小于臨時反傾銷稅,則差額可按照返還關稅的法律程序退還繳款人。如果執(zhí)行的反傾銷稅大于臨時反傾銷稅,差額不再追索征收。
第八章 進口商品補貼和損害事實的認定
第88條 如果補貼屬特種的,則有可能對進口補貼商品實施補償關稅。
如果補貼機構或補貼機構所依據(jù)的法律僅向具個別業(yè)提供補貼,則為特種補貼。本條例所述的個別企業(yè)是指外國生產者和(或)出口商或具體的經濟領域,或外國生產者和(或)出口商或具體的經濟領域團體(聯(lián)盟、聯(lián)合體)。
第89條 如果補貼機構或補貼機構所依據(jù)的法律制定了獲得補貼的客觀的標準和條件(包括就業(yè)人數(shù)、產品數(shù)量),且補貼比例受這些標準和條件的嚴格限制,則不屬于特種補貼。
第90條 如果盡管根據(jù)本條例第88、89條表象不屬于特種補貼,但有根據(jù)認為該補貼屬特種補貼,則考慮其他因素。這些因素包括:利用補貼綱要限制個別企業(yè)數(shù)量,對個別企業(yè)優(yōu)先使用補貼綱要,向某些企業(yè)提供超比例補貼數(shù)額,補貼價格以優(yōu)惠方式向個別企業(yè)提供補貼。
補貼機構在其地理管轄區(qū)內限定具體補貼企業(yè)屬特種補貼。
下列補貼屬特種補貼:
補貼在法律上或實際上成為與出口結果相關的唯一條件或條件之一。如果提供的補貼法律上不與出口結果相關,與實際發(fā)生的或未來將要發(fā)生的出口相關,或與實際的出口收入相關,則認為實際上與補貼出口結果相關;或補貼在法律上或實際上成為用國產商品代替進口商品的唯一條件或條件之一。
第91條 補貼幅度根據(jù)補貼調查期間向補貼獲得者提供的補貼優(yōu)惠計算。通常此期間作為補貼獲得者最后結算年,但這可能是不少于啟動調查6個月前,具有可靠的財務及其他資料的任何時期。
全權機關在計算補貼獲得者所得到的優(yōu)惠時應考慮以下原則:
如果投資決定不能認定不符合該國境內私營投資實際情況,則國家在企業(yè)注冊資本中的投資不被視為提供優(yōu)惠;
國家貸款不屬于提供優(yōu)惠。企業(yè)支付的國家貸款數(shù)額與企業(yè)向可以在市場上通過具有可比性的商業(yè)銀行支付的貸款數(shù)額存在差距的情況除外。此類情況下,兩數(shù)額之間的差額視作優(yōu)惠;
國家貸款擔保不屬提供優(yōu)惠。企業(yè)支付的國家貸款擔保數(shù)額與企業(yè)向可以在市場上通過具有可比性的商業(yè)銀行支付的無國家擔保貸款數(shù)額存在差距的情況除外。此類情況下,兩數(shù)額之間的差額視作優(yōu)惠;
國家供應商品、提供服務或采購商品不屬優(yōu)惠,供應商品的價格低于正常價格或采購商品的價格高于正常價格的情況除外。正常價格根據(jù)該商品或服務在供應或采購國現(xiàn)有的市場條件確定(包括價格、質量、可獲得性、快速銷售的可能性、運輸及其他買賣條件)。
第92條 在從補貼總額確定補貼幅度時去除以下因素:
與遞交申請有關的任何支出或其他確定或獲得補貼所必要的費用;
為補償補貼目的對出口到烏茲別克斯坦的出口商品征收的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
第93條 如果由于商品的加工、生產、出口或運輸數(shù)量原因未能提供補貼,則以適當?shù)姆绞綇恼{查期間所跟蹤的商品的生產、銷售或出口總值中扣除后確定補貼幅度。
如果補貼可能與購買或即將購買的固定資產有關,則補貼幅度通過將該資產的折舊費分期分攤到相應的科目中來計算。如此計算得出的補貼幅度適用于調查期,在此之前購買的固定資產依照本條第一段的方法計算。
如果補貼與購買固定資產無關,在調查期獲得的優(yōu)惠數(shù)額依照本條第一段予以扣除,發(fā)生特殊情況可證明此優(yōu)惠屬其他時期的優(yōu)惠的除外。
第94條 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認定是在分析進口補貼商品的數(shù)量及進口本身對烏茲別克斯坦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對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的影響的基礎上作出。
第95條 全權機關通過分析補貼商品的進口量,確定是否發(fā)生該商品絕對量或同類產品的生產或消費量在烏茲別克斯坦增加的現(xiàn)象。
全權機關根據(jù)對進口補貼商品對烏茲別克斯坦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的分析,確定在進口補貼商品的影響下,國內同類商品的價格是否顯著下降,或該進口以某種方式導致價格的顯著下降或明顯阻礙了價格的上漲。
第96條 如果調查的某個進口商品不止來自一個國家,在下列情況下,全權機關可以就該商品的進口作出總體評價:1)每個國家對該商品的補貼超過其價值的1%,且自每個國家進口該商品的數(shù)量根據(jù)本條例第73條第二段不屬于可以忽略不計的;2)根據(jù)進口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進口商品與烏茲別克斯坦同類商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口影響總體評價是可能的。
第97條 進口補貼產品對經濟領域影響的研究包括影響該經濟領域現(xiàn)狀的所有經濟因素和指標:
生產、銷售、利潤、市場占有率、勞動生產率、投資收益、開工率的實際和潛在的減少;
對烏茲別克斯坦國內市場價格的影響;
對資金流動、商品儲備、就業(yè)、工資、生產增長速度、吸引投資的可能性產生實際的或潛在的消極影響。
第98條 如果根據(jù)所掌握資料在生產過程、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的基礎上可以區(qū)分同類產品的生產,則進口補貼商品的影響力將比照國產同類商品的生產作出評價。如果所掌握的資料不能區(qū)分同類商品生產,則進口補貼商品的影響力將根據(jù)最小類組或商品品名,包括已掌握的同類商品的必要信息作出評價。
第99條 進口補貼商品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認定應基于對全權機關掌握的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證明和信息分析的基礎上作出。
全權機關將分析同期進口補貼商品以外的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威脅的任何其他已知的因素。由于這些因素造成的損害或損害威脅全權機關不應將其算做進口補貼商品造成的損害。
第100條 在認定實質損害威脅時,全權機關應就本條例第51條列出的補償因素作出評價,包括:
在審補貼或補貼的特點及其對貿易可能產生的作用;
進口補貼商品的增長速度及進口繼續(xù)擴大的現(xiàn)實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夠的出口可能性或明顯的擴大出口的不可避免性,證明擴大該補貼商品進口具有現(xiàn)實可能性,其他出口市場填補該商品出口空缺的可能性;
商品的價格水平可以降低或抑制烏茲別克斯坦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并導致傾銷進口市場需求的增長;
所調查商品的儲備。
如果在調查過程中根據(jù)對上述因素的全盤分析,全權機關最終認為,如果不實施補償關稅,繼續(xù)進口補貼商品不可避免,將對經濟領域產生實質損害,則作出存在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的判定。
第九章 實施補償關稅之前的調查程序
第101條 在接受立案申請之后和啟動調查之前,全權機關可以提請外國全權機關關
注就其出口商品實施補貼關稅并就外國特種補貼的存在情況、幅度、后果進行咨詢,以便作出雙方均可接受的決定。此咨詢在調查期內仍可繼續(xù)進行。
為確定外國特種補貼的存在情況、幅度、后果進行的咨詢不妨礙全權機關作出啟動調查和根據(jù)調查結果作出初裁或終裁的決定,以及烏茲別克斯坦內閣作出實施補償措施的決定。
第102條 在決定啟動調查后,全權機關向已知外國出口商和(或)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生產者以及相關國家發(fā)送調查問卷,并通告其他自認為與調查相關的各方,可能要求其以書面形式提供所有證明材料。
調查標的的外文材料和信息應附準確的譯文。
收到上述問卷的外國出口商和(或)商品生產者,可以自收到問卷起30天內向全權機關提交答案。根據(jù)外國出口商和(或)商品生產者的書面請求,在不影響調查進程的情況下,全權機關可以將此期限延長,但不超過5天。
自通告或問卷郵寄之日或轉交給出口商國家和(或)商品原產地國家外交代表處之日起7天后,視為文件送達。
自本條第三段所述30天結束后7天之內,或延長期結束之日起,問卷答案送達全權機關,則被視為有效送達。
以書面形式向某一相關方提供的作為調查標的的證明材料,全權機關可根據(jù)請求提供給其他相關方,但應遵守本條例第11章的保密條款。
第103條 作出啟動調查決定之后,全權機關根據(jù)書面請求向已知的相關方及其他因調查觸動了其利益的相關方提供申請復印件(如果申請中未包含保密信息)或該申請的非保密版。
第104條 調查過程中相關方有權口頭提供信息。
全權機關只對相關方在調查過程中曾以書面形式提供過相關資料和其他相關方根據(jù)本條例第11章的保密條款提供的口頭信息予以審核。
第105條 在調查過程中全權機關有權提出問題,而相關方在收到問題之日起30天內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注明來源的保密信息。
第106條 全權機關向相關方提供了解與調查有關的非保密信息的機會。
第107條 為核查調查信息或獲得與調查有關的補充材料,必要時全權機關在與外國全權機關協(xié)商后可以在境外展開調查。
第108條 為核查調查信息或獲得與調查有關的補充材料,全權機關有權到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的本國進口商或同類商品本國生產者所在地與相關方進行咨詢和談判,了解商品樣品,并采取與烏茲別克斯坦法律不相抵觸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109條 如果相關方拒絕全權機關了解調查所需的必要信息或未按本條例第105條規(guī)定的期限提供信息,則全權機關可以根據(jù)所掌握的已有信息作出初裁或終裁決定。
第110條 在生產中使用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的消費者和消費者社會組織代表(如果該商品通常零售)有權提供與調查有關的信息。
第111 條 烏茲別克斯坦國家海關委員會、國家統(tǒng)計委員會及其他部委應為調查提供協(xié)助并按全權機關的要求提供調查所需材料,包括保密材料。
第112條 如果在啟動調查之日前2年間,提出申請的烏茲別克斯坦生產者同類產品的生產超過35%,或作為調查客體的進口商品的總量低于烏茲別克斯坦國內市場同類商品銷售總量的25%,全權機關可以要求烏茲別克斯坦消除壟斷、支持競爭和企業(yè)國家委員會提供關于補償關稅對國內市場競爭影響的結論。烏茲別克斯坦消除壟斷、支持競爭和企業(yè)國家委員會應自收到全權機關附有本條例第8條所列的資料的要求30天內作出結論。
在向烏茲別克斯坦內閣提交結論之前,全權機關通告已知相關方該建議所依據(jù)的基本事實。
第113條 通常全權機關確定每一個已知外國出口商或商品生產者單獨的補貼幅度。
如果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的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的數(shù)量或涉及的被調查的商品的種類過多,以至于確定單獨補貼幅度無法進行,全權機關可以根據(jù)分析時所掌握的統(tǒng)計資料,或將確定單獨補貼幅度的法人和商品的數(shù)量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圍之內,或以自該國進口量的最大比例確定。為本條目的挑選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的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商品的種類將在與相關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協(xié)商并獲得他們同意的基礎上進行。
如果全權機關依照本條條例減少審查數(shù)量,它仍然可以為任何一個最初未被選中但在調查過程中接收審查材料期間按時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國的進口商或生產者確定單獨的補貼幅度。
第114條 如果外國進口商或生產者數(shù)量過多,以至于確定單獨的補貼幅度無法進行或影響調查的及時完成,全權機關將為作為調查客體的所有已知的外國出口商或外國商品生產者確定統(tǒng)一的補貼幅度。
第115條 如果針對幾個國家的某個補貼進口商品的價格同時進行幾個調查,而且自每個國家進口的該商品的價格都高于最低傾銷幅度,同時自每個國家進口的該傾銷商品的數(shù)量依照本條例第73條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計,則全權機關可將幾個調查合而為一。
第116條 調查期限自調查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特殊情況下全權機關可將此期限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全權機關將調查結果提交內閣之日,調查結束。
第117條 如果全權機關在審查申請時確認,補貼進口商品的證據(jù)不足,或對經濟領域造成的實質損害或產生的實質損害威脅的條件不成立,則申請被駁回。
第118條 如果全權機關確認,特種補貼幅度可忽略不計,則調查終止。如果特種補貼的幅度小于商品價值的1%,則認為是微不足道。
第119條 調查不應妨礙海關申報和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進入烏茲別克斯坦關稅區(qū)。
第十章 補償關稅的實施
第120條 如果全權機關收到下列自愿承諾,則可能決定中止或終止實施補償關稅或臨時補償關稅:
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的出口國取消或削減補貼,或采取其他相應措施消除因進口補貼產品產生的后果。
商品出口商重新修訂價格,全權機關認定,措施的實施可消除對經濟領域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按照價格承諾,商品的價格水平不能高于補貼對經濟領域作用補償所必須的水平。商品價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補償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對經濟領域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
如果外國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承諾,全權機關也可能中止或終止調查。
第121條 在全權機關完成關于存在補償進口商品,且此進口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初裁之前,外國或出口商不做承諾。
如果全權機關認為,由于作為調查客體的商品進口商現(xiàn)實和潛在的數(shù)量很大,或出于國家整體政策利益考慮,不能采取此類承諾,則不接受價格承諾。在此情況下,全權機關通知進口商不能接受承諾的原因,并向進口商提供就不接受承諾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
第122條 在外國或出口商依照第123條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根據(jù)商品出口國的請求或烏茲別克斯坦內閣的決定調查仍可繼續(xù)。如果調查結果顯示不存在補貼進口商品或此進口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的條件不成立,則承諾失效。調查結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諾的存在引起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上述承諾在消除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所必須的時期內繼續(xù)有效。
第123條 全權機關有權向作出承諾的外國或出口商索要其執(zhí)行承諾的相關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檢查此信息。外國或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則被認為是違反承諾。
第124條 如果外國或出口商違反或撤回承諾,烏茲別克斯坦內閣可以作出實施補償關稅或臨時補償關稅的決定。
第125條 補償關稅在向提供特種補貼的外國提出協(xié)商建議后實施。如果上述國家拒絕協(xié)商建議或在協(xié)商過程中未達成雙方均可接受的意見,補償關稅也可實施。
第126條 補償關稅以從價稅或特種稅的形式征收,針對作為補貼價格進口標的的、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條例第120-124條作出承諾的出口商除外。
補償關稅的稅率不得超過核算的補貼出口商品的補貼幅度。補償關稅稅率有可能低于補貼幅度,如果此稅率足以消除對經濟領域造成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
第127條 補償關稅將根據(jù)抵抗傾銷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所必須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128條 補償關稅實施期限自開始實施起或最后一次復審起不得超過5年。在補償關稅實施期限結束之前開始復審時,全權機關確認,終止實施補償關稅將導致補償價格商品繼續(xù)或再度對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補償關稅將繼續(xù)實施,直到獲得二次調查復審結果為止。
為復審補償而進行的二次調查根據(jù)全權機關的倡議,或利益相關方在提交了確認有必要復審補償關稅的申請材料后進行。二次調查應在自決定啟動二次調查起12個月結束。
繼續(xù)實施補償關稅或修改其稅率的必要性由烏茲別克斯坦內閣根據(jù)全權機關二次調查結果確定。
第129條 特殊情況下,但不早于開始調查后60天,如果所獲得的資料證明存在補貼進口商品并由于此商品的進口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烏茲別克斯坦內閣可以根據(jù)全權機關的初裁作出實施臨時補償關稅的決定。
第130條 臨時補償關稅的稅率不得超過預估的補貼幅度。
臨時補償關稅的有效期不得超過4個月。
第131條 如果根據(jù)全權機關的調查結果認定,不存在進口補貼商品給經濟領域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則已經繳納的臨時補償關稅數(shù)額可按照返還關稅的法律程序退還繳款人。如果執(zhí)行的補償關稅小于臨時補償關稅,則差額可按照返還關稅的法律程序退還繳款人。如果執(zhí)行的補償關稅大于臨時反傾銷稅,差額不再追索征收。
第十一章 保密信息
第132條 在調查過程中向全權機關提供的保密信息在未獲得提供信息的相關方書面允許的情況下不得公開。
信息提供方有證據(jù)證明,如果公開所提供的信息會給第三方提供競爭優(yōu)勢,或給自己或其信息來源方造成不良后果,則相關方向全權機關提供的信息被視作保密信息。
全權機關有權要求相關方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版。非保密版應包含理解保密信息所需的足夠的內容。
如果相關方聲明,全權機關要求的保密信息無法改編成非保密形式,則此相關方應提供不能改編的證據(jù)。
如果全權機關認定,相關方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將其提供的信息劃歸保密信息,或未提供無法將保密信息改編成非保密信息的證據(jù),或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無法改編,則全權機關不將此類信息視作保密信息。
第133條 全權機關依照烏茲別克斯坦的法律對公開保密信息負責。
第十二章 附則
第134條 烏茲別克斯坦內閣自收到全權機關關于應引入、實施、重審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傾銷稅或補償關稅終裁之日起30天作出實施或不實施的決定。
第135條 全權機關負責公布關于中止或終止調查以及引入、實施、重審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傾銷稅或補償關稅的任何決議的通告。此通告將向商品出口商國家(國家聯(lián)盟)全權機關和其他已知的相關方全權機關發(fā)送。
第136條 公布關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或補償關稅的通告,應包含全權機關就存在傾銷或補貼進口商品對經濟領域造成實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條件成立的初裁的解釋,以及作出實施臨時反傾銷和臨時補償關稅所依據(jù)的事實和標準成立的解釋。
第137條 公布的關于結束調查、實施反傾銷或補償關稅的決議應包含全權機關根據(jù)調查結果作出終裁的解釋的內容,以及作出該決定所依據(jù)的事實和標準。
第138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關于啟動調查的通告和其他公告應在全權機關的正式出版物上正式公告。